中美商标不使用将会撤销的制度介绍
2018-01-26 15:18:31来源: www.iechen.com
美国采用商标的使用保护制度,将使用作为商标权产生的基础。这是因为美国在联邦制政体下,国会只有权依据宪法中的贸易条款来规范美国与外国、美国各种之间以及印第安部落之间的贸易。不在贸易中使用的商标,不在国会的立法职权范围内。根据美国现行的商标法,即1946年的《兰哈姆法》,注册仅仅是“对所有权要求的推定通知”,而不是产生商标法的法定条件。相反,中国采取的是商标的注册保护制度,只有注册才产生商标专用权。
基于商标权取得基础和保护形式的不同,中美两国对不适用撤销之都的认识和具体规定也存在巨大差异。
一、对“不使用”法律性质认定比较 根据《兰哈姆法》的有关规定,若商标已停止使用,且权利人有意不再重新使用,这视为商标权人已经放弃了商标。有意不再重新使用可从当时情况推断出来。连续三年无使用应为放弃的表面上真实证据。可见,在美国,商标权的丧失是由权利人的放弃导致的,而连续三年无使用的情况是法律对于商标权人放弃商标主观意图的一种推定,可以通过其他相反的事实证据推翻。
我国现行法对“不使用”撤销制度主要规定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中。《商标法》的规定是,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则细化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相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要求其提供商标使用的证明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在我国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本身就是引发商标权被撤销的一个法律事实。
二、对不使用撤销的例外事项的规定对比 美国的商标放弃制度要求对商标权利人的主观意图进行认定,即权利人是否不使用且不打算在将来继续使用。连续三年不使用知识一个认定权利人主观意图的证据,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注册人有继续使用的意图,则不能认为其“放弃”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所有能证明行为人主观意图是在可见的将来开始或者恢复商标的使用的事实都可以作为不使用撤销的例外。
中国的法律将“连续三年不使用”作为一个决定性的客观要件,注册人的主观状态在所不问。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对此作出了例外规定,即权利人可以说明不使用的合理理由除外,但实践认定中,这些合理理由都必须是独立于权利人主观意志的障碍,与美国考虑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
三、撤销的程序比较 在美国,商标权因权利人的放弃而撤销的程序不一定要通过专利商标局申请撤销而实现。在涉及注册商标的诉讼中,法官可以命令撤销整个或者部分商标的注册,恢复已撤销的注册,已经改正注册簿有关诉讼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注册。商标专利局长收到法院的判决和证明,必须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档案上作相应的记录,并受到法院判决的约束。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任何人均可提出撤销申请,但申请应向商标局提出,只有经《商标法》规定的程序之后,不服者才可以想法院提起诉讼,未经该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四、“不使用”的法律后果比较 美国的“不使用”撤销制度实际上是体现其在商标权放弃制度中的,权利人对权利的放弃导致权利的消灭是一个事实状态。无论是专利商标局的撤销决定,还是法院的撤销判决,都只是对放弃状态的一种确认。无论是否经过一定的程序,权利消失的法律后果已经产生。因此,商标权人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作为侵权不成立的抗辩理由。
在我国,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这一事实本身不导致商标权的消灭,必须经过商标行政管理部分的撤销程序,商标权才真正的消灭。在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中,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并不影响对侵权事实的认定,不能作为侵权不成立的抗辩理由。因此可能产生循环诉讼的问题。
综上所叙,由于取得制度上的根本差异,中美在商标不使用撤销问题上体现出了极大的差异。但是美国的商标不使用撤销规则在现实操作中更加简便,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加快纠纷的解决,值得中国在对商标法的修改中予以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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